(2017)豫1723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永军与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军,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013号原告彭永军,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物流公司),地址:西平县师灵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闫醒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矿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永军与被告迅达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军其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矿辉均到庭参加诉,被告迅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军诉称,2016年8月27日14时许,李超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实际车主为被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吴皇路平××村委路段驾驶倒车时,与彭长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彭永军)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1423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为89923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进行,我公司请求法庭保留我公司七日内申请评估的权利。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4时许,李超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在吴皇路平××村委路段驾驶倒车时,与彭长建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彭永军)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超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与被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017年1月10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该车受损修复价格为81423元,评估费4500元。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的施救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书、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一份、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E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险中约定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但因未及时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81423元、施救费400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该项赔偿事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评估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永军车辆损失费81423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原告彭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