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华志与张万伦、张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志,张万伦,张万林,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29号原告:叶华志,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武,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胜利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万伦,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万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陈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叶华志与被告张万伦、张万林、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武、被告张万伦、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万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2%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万林、陈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万伦因偿还郑传科债务于2014年5月23日由被告陈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3%计算并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原告从银行账户直接转至郑传科账户上。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万伦向原告承诺并由被告张万林、陈俊担保在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全部结清,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万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2%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万林、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万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承诺》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万伦在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担保人张万林、陈俊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被告张万伦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后我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两年支付了原告利息360000元,要求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陈俊辩称:具体借款的事实,张万伦和张万林最清楚,原告和叶华志商量好借款的事情后,叫我去签字担保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万伦经被告陈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万伦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万伦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结算清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被告陈俊、张万林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张万伦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万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万林、陈俊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伦经被告陈俊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张万伦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万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万伦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万伦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张万林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俊亦同样在该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在借条和承诺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二被告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约定的月利息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由于承诺书上的利息全部结清,未计算出具体的利息金额,属约定不明,故被告张万林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承诺书上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限不确定,利息待双方实际履行时,由双方另行计算。被告张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叶华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俊对以上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林对以上债务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张万林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伦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万林负担1760元,被告张万伦、陈俊共同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金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