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4374朱术芝与段修凌、韩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术芝,段修凌,韩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374号原告:朱术芝,女,1948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修凌,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被告:韩美玲,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朱术芝诉被告段修凌、韩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术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峰、被告段修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支付借款本金1370000元的利息,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8月3日止,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段修凌和韩美玲夫妻二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钱,并于2016年1月1日立下两张借据,借款本金分别为690000元和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于2017年元月20日承诺到2017年春节前先归还原告820000元,余款2017年2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后经过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小康人家三期×#-×-××××住宅房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但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却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段修凌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韩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在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钱。2016年1月1日被告段修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朱术芝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息18%,一年结算,计息一年为玖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段修凌,2016.元.1。”另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术芝现金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年息12%,一年结算,计年息捌万贰仟捌佰元整(82800元),另外,另加柒仟贰佰元整,合计玖万元整(9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段修凌,2016.元.1”。2017年1月20日,被告段修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段修凌欠朱术芝壹佰叁拾捌万元(原借条在朱术芝本人手中),春节前尽力解决捌拾贰万元,余款2017年2月20日结清,年息12%,如不还将小康人家二期×#楼×单元××××室房屋交给朱术芝以抵还欠款。段修凌,2017.元.1”。2017年3月9日,原告朱术芝(甲方)与被告段修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乙方欠甲方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整,乙方愿将小康人家二期×#楼×单元××××室住房出售后归还甲方欠款,如到期还不能归还欠款,乙方将小康人家二期×#楼×单元××××室住房交给甲方作抵欠款,特立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将房屋交甲方作抵款,乙方所欠房贷由乙方归还,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如果2017年6月30日不能还钱,则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段修凌及韩美玲在该协议中签名并捺印。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在段庄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段修凌欠朱术芝共计人民币137万元整(双方有借据等手续,均承认该欠款事实)。2017年7月11日,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康人家,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自行到段庄派出所调解室协商解决。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2017年8月3日,段修凌归还朱术芝人民币41.5万元整,其中以前已付人民币6.5万元,今天现金归还人民币35万元;2、段修凌将位于小康人家三期×××号地下车库转让给朱术芝,该车位折抵人民币15万元整;3、余款本金人民币80.5万元及有关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4、本调解为最终调解、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履行方式、时限为当场履行。”当日,被告段修凌给付原告现金350000元,原告朱术芝出具415000元的收条。以上被告合计偿还借款本息56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偿还的56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该笔借款,偿还后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本金为690000元的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在段庄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据、还款承诺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7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69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为690000元的该笔借款,按照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计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78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该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为690000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请,符合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500000的该笔借款,按照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中双方的约定,已偿还本息5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主张偿还该款,并按借据年利率18%计息的约定,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00元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请,符合借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美玲与被告段修凌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修凌、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术芝借款本金为69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9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段修凌、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术芝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后的余款),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段修凌、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术芝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四、驳回原告朱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修凌、韩美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