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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芳草湖瑞祥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图壁县芳草湖瑞祥肥业有限公司,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兵0603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芳草湖瑞祥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60508224Q。被执行人: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君豪绿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6379315XA。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芳草湖瑞祥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在五家渠辖区范围,经和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沟通后,将本案委托至五家渠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本案已于2017年8月23日委托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办理了立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执4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曹永利审判员铁成刚审判员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齐适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