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连枝与付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枝,付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482号原告李连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米珂,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付秀峰,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枝诉被告付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提出向原告借钱。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李连枝现金(70000)柒万整,借款人:付秀峰”。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剩余63000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秀峰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秀峰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且被告在投资担保公司认识人,经被告介绍,原告将8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与自己的钱合计190000元放入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2016年7月的借条是在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恶化的前提下,被告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述借款应由上蔡县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塑公司)、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仁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秀峰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李连枝借款80000元,被告付秀峰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付秀峰于2016年7月11日重新向原告李连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连枝现金(70000)柒万整。借款人:付秀峰”。此后,被告付秀峰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付秀峰与借款人豫塑公司、豫华仁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190000元借款合同,豫华仁公司出具担保函,豫塑公司、豫华仁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付秀峰称上述借款包括原告的80000元与自己的钱共计190000元,且自己将钱借给二公司一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是被告付秀峰向自己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为凭,且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借款63000元被告付秀峰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付秀峰称借款80000元是经原告李连枝同意后借给豫塑公司和豫华仁公司的,应当由豫塑公司和豫华仁公司向原告还款,但在豫塑公司、豫华仁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收据中,均表明出借人是被告付秀峰,被告付秀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李连枝的委托将80000元出借给豫塑公司、豫华仁公司的,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付秀峰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付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连枝借款6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付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明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