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国兵与黄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兵,黄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906号原告:于国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黄晓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于国兵与被告黄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到货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7日、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265840元,合同约定收货后一个月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00元,3月24日支付1万元,3月27日支付8000元,4月份支付了2000元,5月份支付了8000元,之后就分文未支付。被告黄晓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伟曾向原告于国兵购买编织袋。2016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6月19日欠2万元,7月8日欠132390元,8月8日欠141168元,共计293558元。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00元,3月24日支付1万元,3月27日支付8000元,4月份支付了2000元,5月份支付了8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355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为265840元,缺乏事实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欠条中所欠款项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货款到期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国兵货款263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于国兵负担17元,被告黄晓伟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