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燕辉与余中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辉,余中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518号原告:梁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余中平,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梁燕辉诉被告余中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辉到庭,被告余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辉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从被告处承揽装修工程,卖装修材料给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5458元,被告写下欠条,写明还款日期。被告没有按照欠条所写日期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已还款35000元,仍欠60000元。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欠条复印件1份。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余中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中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梁燕辉从被告余中平处承接装修工程及卖部分装修材料给被告余中平。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余中平仍欠原告梁燕辉人工款、材料款共95458元,由被告余中平写下欠条,在欠款中约定了欠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3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中秋节付30000元,第三期的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由被告余中平写下欠条交原告梁燕辉收执。原告梁燕辉对第一期付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中平欠原告梁燕辉30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余中平偿付35000元给原告梁燕辉。至庭审辩论结束时,被告余中平仍欠原告梁燕辉工程款60458元。现原告梁燕辉诉求被告余中平偿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对余款458元放弃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余中平欠原告梁燕辉工程款95458元,有被告余中平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已还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还款3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458元,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故从2016年1月1日起为逾期付款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中平欠原告梁燕辉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吉亮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钟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