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卫明与李成慧、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明,李成慧,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431号原告:刘卫明,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锐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成慧,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刘卫明诉被告李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刘卫明的申请追加了李丹丹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慧、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成慧立即向刘卫明偿还借款1819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李丹丹对李成慧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成慧、李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交易往来,由刘卫明向李成慧采购生猪。但李成慧在收到刘卫明支付的货款后并未足量送货。经双方核对确认,李成慧多收的款项作为借款,由李成慧向刘卫明出具借条。2015年3月25日,李成慧向刘卫明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7日,李成慧向刘卫明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日,李成慧向刘卫明出具金额为519800元的借条。以上共计1819800元。上述款项经刘卫明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刘卫明有权要求李成慧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李丹丹与李成慧是夫妻关系,应对李成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慧、李丹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卫明主张,曾与李成慧、李丹丹共同经营的乐昌市联成畜牧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刘卫明向该公司采购猪肉,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刘卫明预付货款后,卖方再发货。为证明其主张,刘卫明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保证金收据等予以佐证。银行流水载明刘卫明于上述期间分多次向李成慧转账支付款项超过30000000元,保证金收据则是李成慧作为收款人,载明收到刘卫明支付的收购猪保证金50000元。刘卫明还主张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数次对账,均得出多付货款的结果,双方协商将多付的货款转为李成慧向刘卫明的借款。刘卫明提交了4张借条予以佐证,分别载明李成慧向刘卫明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25日)、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500000元(2015年5月7日)、519800元(2015年12月1日)。庭审中,对于在李成慧拖欠借款的情况下继续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李成慧、李丹丹经营的公司购买猪肉这一情况,刘卫明解释称系出于保证对方持续供货的考虑,同时,由于李成慧已经出具了借条并交付了4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刘卫明作为抵押,故没有以借款抵扣后续交易中的预付款。还查明,李成慧、李丹丹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卫明提交的借条(4张)、银行流水、保证金收据、乐昌市联成畜牧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短信、微信记录、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成慧、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刘卫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卫明提交的保证金收据,可以认定刘卫明与李成慧、李丹丹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猪肉的交易。现李成慧向刘卫明出具了4张借条,确认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25日)、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500000元(2015年5月7日)、519800元(2015年12月1日),由此可知,虽然刘卫明主张案涉的款项来源于多付的货款,但已经过4张借条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刘卫明现持借条以民间借贷起诉,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李成慧出具的借条金额合计1819800元,且有刘卫明向李成慧转账支付超过3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与之互相印证,结合转账的金额远超借条上的金额的事实,刘卫明称其与李成慧已经过对账结算,将多付的货款转为借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李成慧、李丹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刘卫明起诉要求李成慧向其归还借款181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卫明诉请要求李成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利息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另,虽然李成慧、李丹丹现已离婚,但由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可知,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成慧、李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既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李成慧、李丹丹也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卫明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丹丹应与李成慧共同承担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成慧、李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卫明归还借款1819800元;二、限被告李成慧、李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卫明支付利息(以181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成慧、李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78元,由被告李成慧、李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XX钊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应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