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蒋成均与重庆荣惠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荣惠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226号案外人:蒋成均,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6036-X。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荣惠畜牧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4963-6。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申请执行重庆荣惠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惠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成均对执行重庆市荣昌区x路x号3栋一层3-16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蒋成均不予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和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受理后,异议人蒋成均不予提交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成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