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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段俊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俊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03号罪犯段俊政,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俊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616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段俊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段俊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4年9月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段俊政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14号楼305房间门口处,因感情纠纷与宫相林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段俊政持水果刀将宫相林左腰部扎伤,致官相林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官相林本次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段俊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劣迹,且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俊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