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曾扬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扬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33号罪犯曾扬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7月11日投入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7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扬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曾扬平减刑七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扬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曾扬平提交了其亲属生活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曾扬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扬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