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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404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鸣,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太仓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刘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2016)苏0585刑初7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刘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刘鸣���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755号��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