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初字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葛培轩与刘从尚、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轩,刘从尚,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初字3071号原告:葛培轩,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刘从尚,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被告:李平,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葛培轩与被告刘从尚、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尚、李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轩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从尚、李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刘从尚向原告葛培轩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培轩人民币柒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止,落款:借款人刘从尚,2017.6.1”。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柒仟元整,收款人刘从尚,2017.6.1”。此后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尚、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培轩借款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计,从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从尚、李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