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二国、韩庆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国,韩庆国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二国,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庆国,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雅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登封市唐庄乡初级中学学生范博浩非正常死亡。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以学校管理不到位、没有人出面与范博浩家属协商处理范博浩死亡事件为由,伙同他人将用被子包裹着的范博浩尸体放置到登封市唐庄乡初级中学门口。同日13时许,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不顾现场处警民警劝阻,强行将范博浩尸体抬放到范博浩生前所在班级教室并放置在讲台上,将正在辅导学生自习的老师赶出教室,锁上教室前后门,并打开包裹范博浩尸体的被子,逼迫正在自习的学生观看范博浩的尸体,致使教室内个别学生当即出现呕吐等不适的生理反应,给学生造成严重心理创伤,严重扰乱了该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供述;证人屈某、韩某1、韩某2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本院民事调解书;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韩二国、韩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二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40日予以折抵。)二、被告人韩庆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原被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