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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6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邬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197号第一、二层。负责人:王晓冉,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绍伟、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三路265号401室。被执行人:邬永光,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邬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律师费8900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公告费33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王 及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秋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