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与郭老运、万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郭老运,万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759号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王寨镇政府院内。代表人:杨汝涛,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转正,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老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万金保,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与被告郭老运、万金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转正、被告郭老运、万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4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4分,逾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郭老运辩称,我已经将3000元偿还给了原告,我不应该再次偿还。在我从余转正开办的基金会借款3000元后不到3个月的时间,有一天,我在家拿了3000元准备进城还钱,在王寨万庄被告万金保家中见到被告万金保,然后我说让万金保和我一起去找余转正把钱还了,我就和万金保一起去找余转正,在原××联运站附近见到了余转正,我将3000元查好后亲手交给了余转正,因我有事要走,就叫万金保随后帮我把借据要出来,后来一直也没人说这事,至今已经18年了,我也以为没事了。被告万金保辩称,我原先是余转正的信贷员,郭老运原先从余转正处借款3000元不久,就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找余转正还钱,我就和郭老运一起去找余转正,在原××联运站附近,郭老运将3000元还给了余转正,当时借据也没有抽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老运于1999年10月22日与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的××人福利基金会汝州市××人康复院柳树王股金部签订《××人福利基金会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郭老运从该股金部借款3000元,期限3个月,资金占用费2分4厘,被告万金保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后签名。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被告郭老运称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在原××人福利基金会停业整顿后负责该基金会债权债务的清理,其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人福利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人福利基金会借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郭老运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在原××人福利基金会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自199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金保为上述无效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告郭老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老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万金保承担被告郭老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老运、万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伊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小强附本案裁判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