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诉被告吴威龙、艾琳、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吴威龙,艾琳,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60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刘光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行职员。被告:吴威龙,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新民市。被告:艾琳,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被告: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诉被告吴威龙、艾琳、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威龙、艾琳、宝宏公司、张庆,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吴威龙在我行贷款提前到期,偿还我行借款剩余本金270000元及截止还清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3月23日,所剩本金、利息及罚息为278397.10元);2、判令原告对吴威龙车辆(车牌号辽AN6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10007004432)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艾琳、宝宏公司、张庆对被告吴威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光荣支行与被告吴威龙签订了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沈阳光荣支]行[2016]年消借字第[005]号),约定光荣支行在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21日贷款360000元,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同日,光荣支行与吴威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锦银[沈阳光荣支]行[2016]年抵字第[005]号),约定抵押人为其在光荣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光荣支行还与艾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锦银[沈阳光荣支]行[2016]年保字第[005]号),约定艾琳为吴威龙在光荣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1日光荣支行与宝宏公司、张庆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其为吴威龙在光荣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5日,光荣支行发放了3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吴威龙从2016年11月21日出现逾期,一直拖欠不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吴威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累计本金50000元、利息7485.7元、罚息881.71元。吴威龙、艾琳、宝宏公司、张庆均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基础信息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4、购车抵押贷款合同,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吴威龙通过宝宏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豹XJ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SAJAA2288E8V59757)。2016年1月21日光荣支行与宝宏公司、张庆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由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的购车客户(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仟肆佰万元正内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结清为止,在承担借款购买车客户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同时,对车险中断式撤销时不能按期缴纳(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车险费有续保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威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光荣支行在2016年2月5日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第4.1.2项规定:“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日为提款日与第第2.2/2.3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4.2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第九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九条第9.3项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的,乙方有权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吴威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威龙以其购买的捷豹XJ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SAJAA2288E8V59757)为其在光荣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光荣支行还与艾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艾琳为吴威龙在光荣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威龙贷款后,开始尚能按约还贷,从2016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威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的诉求是依约对收回贷款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截止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是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与被告吴威龙在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吴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对吴威龙抵押的捷豹XJ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SAJAA2288E8V59757)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艾琳、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庆对被告吴威龙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保全费1912元,合计7388元由被告吴威龙、艾琳、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人民陪审员 任 颖人民陪审员 张乐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才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