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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远明与渠县有庆镇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远明,渠县有庆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190号原告:蔡远明,男,生于1969年9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县有庆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兵,系该校校长。原告蔡远明与被告渠县有庆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县有庆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至2017年7月1日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按1%支付月利息。原告考虑自己是学校的员工,支持学校渡过经济紧张期是自己的职责,加之学校能给付高额月利息,故欣然答应被告借款的请求,被告借款时承诺一年之内还清,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以资金困难拒不返还,只愿给原告换借条。2016年,被告再一次给原告出具借据更换凭据,该条载明:原高中债务(借款)因法人代表更换而更换借据。原向蔡远明借款7440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利息按每月1%计算。以前借据作废。署名借款单位:渠县有庆中学,时间2016年1月1日。有被告的签章以及财务经办人王某军的签名。同时,被告与原告就2016年1月1日前的约定利息另行结算且出具借款凭据,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财务经办人王某军签名认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另一笔因利息产生的借款8928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渠县有庆中学借据更换凭证一份,拟证明渠县有庆中学借到原告蔡远明74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渠县有庆中学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渠县有庆中学2016年1月1日借到原告蔡远明现金8928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更换凭据,该条载明:“原高中债务(借款)因法人代表更换而更换借据。原向蔡远明借款7440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利息按每月1%计算。以前借据作废。借款单位:渠县有庆中学。2016年1月1日。”同时,被告与原告就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总共8928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于2016年1月1日另行出具借款凭据,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74400元于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8928元,并于当天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该利息8928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8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8928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3328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县有庆中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远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32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渠县有庆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七���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