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鲁进峰与宋颜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进峰,宋颜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3114号原告:鲁进峰,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颜玮(曾用名宋彦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鲁进峰与被告宋颜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鲁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在献县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0000元的货物,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未能付款。此项业务由当时平衡阀门有限公司鲁进峰经手办理,后由鲁进峰偿还了此欠款。被告鲁进峰签下了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过后偿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被告,在送达过程中显示被告已经搬家无法联系,经再次询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新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被告宋颜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进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大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