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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XXXX**号面包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邵阳市炭黑厂地段时,将对向步行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7日,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事发后当日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车主周某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录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事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袁某某及机动车车主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廖超波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