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永葆与王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葆,王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582号原告:姜永葆,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金锋,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姜永葆与被告王金锋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葆、被告王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鹅苗款2300元、治疗病鹅医药费377元,共计26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定鹅苗600只,并付定金3000元,要其代育20天,因天气原因,原告又让其代育5天。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鹅,发现部分小鹅眼睑红肿,并大小不一。原告称鹅肿是病,被告否认。因已付定金,只能挑选,送到后,第一天鹅便开始死亡。7月12日,原告到诸城动物××化验中心解剖病死鹅,××,并已发病多日。现原告的鹅已死亡135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金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告姜永葆以每只17.30元的价格从被告王金锋处购买鹅苗584只。2017年8月10日,原告姜永葆以被告王金锋提供的鹅苗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锋赔偿2677元。庭审中,原告姜永葆提交诸城动物疫病化验检测中心样品来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二份、收款收据三份、病死鹅苗照片六张,主张被告王金锋提供的鹅苗有××,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王金锋对原告姜永葆提交的诸城动物疫病化验检测中心样品来样登记表复印件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应当证明其与被告提供鹅苗的关联性;对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三份、病死鹅苗照片六张提出异议,主张与被告提供的鹅苗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王金锋提供的鹅苗有××,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诸城动物疫病化验检测中心样品来样登记表复印件,庭后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金锋提供的鹅苗确有××,可另行向被告王金锋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永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永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