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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云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祥,男,1979年7月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云祥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擅自在桦甸市公吉乡连家屯修桥工地卸土后,被工作人员王某要求将土运出工地。被告人刘云祥拒绝将土运出,并欲驾车驶离现场,被王某等人站在道路上阻拦。被告人刘云祥驾车驶向被害人王某,在明知王某抓住其驾驶车辆的后视镜架情况下,仍驾车前行,将王某带出2米左右,在此过程中,王某腿部被车辆撞伤。被告人刘云祥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右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云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祥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云祥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擅自在桦甸市公吉乡连家屯修桥工地卸土后,被工作人员王某要求将土运出工地。被告人刘云祥拒绝将土运出,并欲驾车驶离现场,被王某、任某等人站在道路上阻拦。被告人刘云祥驾车驶向被害人王某,在明知王某抓住其驾驶车辆的后视镜架情况下,仍驾车前行,将王某带出2米左右,在此过程中,王某腿部被车辆撞伤,任某右膝盖被车辆刮伤。被告人刘云祥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的右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云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云祥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王某、任某对被告人刘云祥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任某陈述、证人沈某、杜某、何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一张、伤害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祥明知他人阻拦其驾驶的车辆,仍不顾他人人身安危,强行驾驶机动车辆驶离,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任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大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