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泉、徐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泉,徐美英,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2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加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徐美英,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明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马建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存刚,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明花,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王加泉、徐美英、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王加泉、徐美英、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加泉、徐美英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78629.3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担保人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0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王加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06日至2015年11月04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0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徐美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王明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王加泉、徐美英、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王加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王加泉提供短期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06日至2015年11月0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11月06日,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王加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5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0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加泉与徐美英系夫妻,承诺当王加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06日,沂源农信与马建军、王明军、王存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王明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加泉借得款项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8629.31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王加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马建军、王明军、王存刚、王明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加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本息,王加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徐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美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沂源农商行请求王加泉、徐美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王加泉、徐美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加泉、徐美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泉、徐美英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加泉、徐美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78629.31元。三、被告王加泉、徐美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泉、徐美英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被告王加泉、徐美英、王明军、马建军、王存刚、王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