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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东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确认翻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东,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初49号原告李景东,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鲁秀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邢翠佳,连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东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确认翻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东,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翠佳、佟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东诉称,2016年和2017年原告承包李明土地,2016年秋,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出车翻原告承包的土地3亩,在翻地前,原告已通知村、镇、区三级人民政府,不让被告翻地,但是被告藐视原告权利,没有经原告同意非法翻原告的承包地3亩。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权利损失和误工损失5万(人工费2000×5=10000元;挑杂物费200元×60天=12000元;耗油费400元×5=2000元;伙食费100×5天=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4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辽14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2、证明(李明);3、银行支取现金记录。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钢屯镇崔刘屯村土地台帐及崔刘屯村委会证实,原告起诉状所述地块的承包人为崔刘屯村村民刘海美,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翻地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对土地进行深翻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上级文件指示精神,以建设高标准农田为目标,通过招标形式组织相关人员对连山区辖区内1.28万亩农田实施深翻,能有效促进土壤蓄水保墒、防治病虫害、增加腐殖质和防止土壤板结,可大幅度提高农作物产量,只能给农民创造利益,不会造成损失,因此也无任何违法与危害之处。翻地行为只会给农民增加经济效益,而不会造成所谓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山区钢屯镇崔刘屯村村委会土地台帐;2、连山区钢屯镇崔刘屯村村委会说明;3、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2017年度计划的批复》(辽农综字〔2017〕4号);4、葫芦岛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2017年度计划的批复》(葫财农综字〔2017〕19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明刘海美承包了崔刘屯村的集体土地,以上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行政批复文件,证明翻地行为的依据,其目的是为建设高标准农田为目标,通过招标形式组织相关人员对连山区辖区内农田实施深翻。以上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证明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东从刘海美处(经刘海美的儿子李明同意)转包集体土地七块。被告连山区人民政府根据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及葫芦岛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由葫芦岛市连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通过招标形式组织相关人员对连山区辖区内1.28万亩农田实施深翻,目的是建设高标准农田,有效促进土壤蓄水保墒、防治病虫害、增加腐殖质和防止土壤板结,可大幅度提高农作物产量。李景东所转包的一块土地被翻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其同意翻耕自己的土地系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翻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连山区人民政府根据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及葫芦岛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由葫芦岛市连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的翻耕农田行为,能有效的促进土壤蓄水保墒、防治病虫害、增加腐殖质和防止土壤板结,并可大幅度提高农作物产量。这只能为农民种地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有利的条件,并不会造成损失。故被告组织的翻地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所诉因翻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