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枝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枝平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940号罪犯林枝平,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仓刑初字第6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枝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41247.06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7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74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某、林某1武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林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本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福建省榕城监狱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且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枝平提请减刑,但该犯未积极履行生效财产刑判项,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枝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枝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枝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有犯罪前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枝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