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都号、张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都号,张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025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丽婷,女,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芳,女,汉族,1994年9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王都号,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张珊,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都号、张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王都号返还原告代偿款4401.94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为220元);2.被告张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都号、张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王都号(乙方)、张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分期付款额37100元,透支手续费3349元,分期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124元;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同还款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乙方与其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王都号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张珊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都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都号因购买车辆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71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3349元。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都号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王都号未���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其垫付440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都号、张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告王都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珊在作为连带还款人,应对被告王都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都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401.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珊对被告王都号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都号负担,被告张珊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都号、张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莫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