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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生、毛某军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明,陈某生,毛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终17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明,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生,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明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3578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明驾驶车牌为粤L×××××的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生和毛某军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南路路边,陈某生下车将被害人张某的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推到小面包车旁,毛某军协助将电动车抬上小面包车上。随后三人又驾驶面包车来到西丽街道茶光地铁站B出口路边,陈某生下车将被害人吴某的凯路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抬到小面包车旁,毛某军协助将电动车抬上小面包车上。后三人将上述2部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卖掉,每人分得400元。2017年3月26日凌晨,陈某生、毛某明驾驶车牌为粤L×××××小面包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与107国道交汇处小公园旁停车场内,陈某生下车用打火机烧裂被害人周某、耿某、曾某、刘某四人的汽车车窗玻璃,分别在周某车内偷走几元人民币,在耿某车内偷走30多元人民币,在曾某车内偷走十几元人民币和1台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经鉴定,周某车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390元;耿某车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400元;曾某车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370元。陈某生将iphone5S手机以100元卖给毛某军,陈某生分给毛某明8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3月2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内将被告人毛某明抓获归案,在家乐通便利店门口将被告人毛某军抓获归案。同年3月28日,在力园社区吉平一巷17号一楼便利店内将被告人陈某生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陈某生身上缴获曾某被盗的iphone5S手机。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均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毛某军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毛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毛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生、毛某明、毛某军连带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1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49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生、毛某明连带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90元、退赔被害人耿某人民币43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80元;五、扣押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车牌为粤L×××××),依法发还给汽车所有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雨衣1件,均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毛某明提出对烧车窗玻璃不知情,是同案犯所为;其带民警抓获陈某生,请求依法酌情减刑、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另,原审被告人毛某军归案后带民警前往抓获了原审被告人陈某生。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生、毛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盗窃罪。毛某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毛某明供述陈某生有告诉其通过打火机烧被害人的车窗玻璃从而打开车门实施盗窃的作案手法,除了其自己供述与同案犯陈某生、毛某军共同作案外,二同案犯也均指证其参与盗窃并做出辨认,在案证据足证其存在共同盗窃故意和行为;其称带民警抓获陈某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毛某明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毛某军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依法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未查明毛某军立功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57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生、毛某明的定罪量刑以及责令退赔、涉案财物处理部分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5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毛某军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毛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