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双和酒业商行与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御蜀印象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双和酒业商行,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御蜀印象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195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双和酒业商行,住所地:嘉兴市丁家桥*******号,注册号:330402000161839负责人:谢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御蜀印象火锅店,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邱国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徐承,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双和酒业商行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御蜀印象火锅店(以下简称御蜀印象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徐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87.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货款共计6257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月份酒水10240元,并于2017年5月退货16942.1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387.90元。被告辩称,邱国江只是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御蜀印象火锅店的任何经营管理,邱国江不认识原告的任何员工,更不用说碰面交谈过酒水买卖事宜,也没有看到过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邱国江的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四十二份、退货单六份、对账单二份、合作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曹元元证人证言,对其与上述证据1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系邱国江与王燕玲等就御蜀印象火锅店的经营所签订的协议,不能据此对抗案外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水、饮料供应商,被告所用酒水原告按照开票价,酒水价格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价格单为准,所用产品如由于厂家涨价,以涨价以后的价格为准;原告供应青岛纯生啤酒价格为54元,空箱退2元,瓶盖0.5元/个;合作期间被告保证销售原告提供的酒水及饮料,不允许从其他供应商进购任何酒水及饮料;如被告经营场所受内外因素导致歇业、停业或中断营业,规定合作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被告要按照时间比例退还原告投入的啤酒;每月20日结账,合作时间为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方由田林作为签字代表签字。根据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8日的销售单,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共计16486元,退箱94元,合计应收款16392元,相应的15张销售单由田林等人签收。根据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销售单,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共计29027元,退货、退箱699元,合计应收款28328元。根据2017年5月3日至5月15日的销售单,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7776元,退箱174元,合计应收款7602元。2017年5月8日、5月22日,原、被告分别就2017年4月、5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8328元,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酒水款7602元。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确认,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又退货16942.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5月的酒水款共计16392元+28328元+7602元-16942.10元=35379.90元,现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379.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387.90元,系计算错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御蜀印象火锅店系由案外人王燕玲经营,邱国江虽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并未参与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御蜀印象火锅店,相关业务也是以御蜀印象火锅店的名义发生,故被告御蜀印象火锅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如邱国江与王燕玲之间在御蜀印象火锅店的经营中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御蜀印象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双和酒业商行货款3537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邦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