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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等与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初50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特别授权代理,系万调芽之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系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婧,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开盛不服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发改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与本院审理的(2017)浙0282行初第16号案件中所涉复议决定为同一决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开盛,被告宁波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创、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2日,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余姚发改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但责令重新答复已无必要,两原告未按要求提交因信息公开答复迟延而受损害的事实,其提供材料中所列费用支出与余姚发改局答复行为无因果关系,决定:1.确认余姚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起诉称:其第一次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确认余姚发改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不作为造成、加重的损失。该案复议期间,余姚发改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坚持不撤回第一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就余姚发改局政府信息乱公开的行为另行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将两案合并一案办理错误。被告针对原告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决定,但不予赔偿的决定内容是错误的,并应纠正宁波市、余姚市有关部门作出的余发改基[2014]218号、[2014]118号等文件的错误。余发改基[2014]218号、[2014]118号是虚假、伪造的,被告纵容以他文件、他工程混淆、替代不设置采矿权的工程,造成严重后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第2项决定,维持第1项决定;二、判决被告纠正,以另案行政复议申请书,混淆本案复议申请的错误,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另案《行政复议申请书(8)》重新依法办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坚持要求本案审理以下行政行为:一、撤销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第2项决定,维持第1项决定;二、判决被告履行以下行为:1.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两原告等申请人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2)重新进行处理;2.要求对余姚发改局未按期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处理;3.要求被告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的违法期间。被告宁波发改委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被告已经在复议决定书确认余姚发改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因两原告未按要求提交因信息公开答复延迟而受损害的事实材料,其提供材料中所列费用支出与被申请人违法答复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得当。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及相关材料,为及时有效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两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明确复议请求,并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即《行政复议申请书8-2》。对原告补充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基于行政复议全面审理原则,在已依法受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的复议申请情况下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重复申请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为均合法,且原告所述起诉事实和理由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盛、万调芽于2016年5月26日向余姚发改局提交《对浙江省余姚市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余姚发改局公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余姚发改局于同年5月31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两原告。同年国庆节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宁波发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要求确认余姚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宁波发改委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两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两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余姚发改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余姚发改局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开盛作出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政府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予以公开)》(以下简称《告知书》),载明:原告张开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张开盛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该《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原告万调芽于同日知晓该《告知书》及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的内容。同年10月14日,被告制作行政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两原告。同年10月23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宁波发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一份,要求撤销余姚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0月24日,余姚发改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提出两原告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利害关系及余姚发改局已经答复并提供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给两原告的主张。同年11月6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2)》一份,要求:1.撤销余姚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余发改基[2014]118号文件;3.余姚发改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宁波发改委通过审批延期审理至2017年1月12日,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余姚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2.不支持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另调查查明,两原告因不服余姚发改局上述《告知书》及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确认余姚发改局余发改政信开告〔2016〕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宁波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内容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282行初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余姚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不能针对不同类或者已经处理过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明确后的诉请而拒绝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万调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