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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洪成基、延吉市河龙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洪成基,延吉市河龙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申元燮,行长。被执行人:洪成基,男,朝鲜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河龙建材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远,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洪成基、延吉市河龙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洪成基达成还款协议,且被执行人洪成基正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   春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