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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洪晓与段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晓,段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091号原告:王洪晓,女,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段金平,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段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金平支付《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第二条合同改签费用200元;2、判令被告段金平支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17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3、判令被告段金平支付原告王洪晓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4、判令被告段金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段金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洪晓将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新康家园5号楼7单元602的复式房屋的一层南向主卧室出租给被告段金平,租金为1900元/月,租期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段金平在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到2016年12月时,向原告王洪晓提出转租要求,要将其租住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段金平的同事杨昕媛。原告王洪晓告知被告段金平,必须和被告段金平同事杨昕媛交接、交待清楚,原告王洪晓特意和被告段金平说明,其必须和下一住户被告同事杨昕媛说明住房条件:1、房租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给原告王洪晓;2、该房屋要求住一个人,不做饭;3、水、电费用按住户平摊;4、被告段金平保证其自已使用,未缴纳给原告王洪晓的水、电费用和下一住户被告段金平同事杨昕媛进行交接,且由下一住户被告段金平同事杨昕媛承担支付、被告段金平同事杨昕媛不得有异议。水电费金额: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之水费427元/4(常住人数4人按人均摊)=106;补交阶梯差价电费金额:256.25/4(常住人数4人按人均摊)=64元;水费106元+电费64元=170元原告王洪晓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段金平拒不支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段金平不履行《租赁合同》转租的不负责行为给原告王洪晓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王洪晓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洪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金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洪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水费证明;3、电费证明;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段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段金平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洪晓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康家园小区5号楼7单元602室楼下南卧室出租给被告段金平,租赁期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30日,房屋租金每月1900元,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由602室租户均摊。对于转租,双方约定如乙方自行找到第三方承租人,交接房屋后带领第三方到甲方处办理转租手续并承担合同改签费200元,乙方转租成功后,乙方应结清已使用的水、电、燃气等费用。2016年12月30日,被告段金平给原告王洪晓发微信称打算搬家,其同事杨昕媛想租该房屋。后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段金平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王洪晓另与案外人杨昕媛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王洪晓主张被告段金平终止租赁合同后未交纳水电费,其中电费补交阶梯价差金额256.25元(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水费427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常住人数4人应均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段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段金平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自行找到第三方承租人,交接房屋后带领第三方到甲方处办理转租手续并承担合同改签费200元,乙方转租成功后,乙方应结清已使用的水、电、燃气等费用。被告段金平在2017年12月30日称其打算搬家,其同事杨昕媛想租该房屋,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王洪晓与案外人杨昕媛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王洪晓主张被告段金平支付合同改签费用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段金平未结清水费及阶梯差价电费,故原告王洪晓主张被告段金平支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晓主张的水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王洪晓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平支付给原告王洪晓合同改签费用200元、水费66元、电费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洪晓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段金平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