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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司怡欣与秦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怡欣,秦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55号原告司怡欣,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增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人,。原告司怡欣与被告秦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怡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怡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48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秦增辉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证明,秦增辉身份证号码借司怡欣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定于1年之内还清,秦增辉,2016.3.22;2、2013年12月21日,转账凭单1份。被告秦增辉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司怡欣向被告秦增辉提供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秦增辉向原告司怡欣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秦增辉身份证号码借司怡欣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定于1年之内还清,秦增辉,2016.3.22”。该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被告事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因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但其一年内未还款,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可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自提供借款时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增辉向原告司怡欣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秦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