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郁洪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427号原告:陈建英,女,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郁洪亮,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陈建英诉被告郁洪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郁洪亮、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60元/天×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郁洪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9时26分许,被告郁洪亮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区三沙洪路中街山路南约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英之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6%,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郁洪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本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上海景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系本被告购买,对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承担。对鉴定费、律师费,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投保的是营业货运险,经本公司对被告郁洪亮的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确认有效。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152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机构根据对原告左手腕关节及肘关节的活动度测量的数据,分析得出左上肢功能丧失26%,接近两关节无法活动,但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病史记录的原告损伤部位,未累及腕关节及肘关节,两关节的活动度不可能受到如此严重的影响,且后期治疗均未体现对神经损害的治疗,显然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严重不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认可,年限及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剩余的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车辆有损坏,故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1706.8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15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1555.1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200元+60元/天×80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0天实际花费护理费120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1200元+50元/天×8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该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郁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郁洪亮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英医疗费51555.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4996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7913.10元;三、被告郁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英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陈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由原告陈建英负担54元,被告郁洪亮负担3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