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永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永利,刘文国,周永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80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永利,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国,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周永海,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永利、刘文国、周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及被告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利、刘文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周永利于2016年4月7日在金祥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8.337500‰,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该户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贷款已形成不良,借款由刘文国、周永海提供保证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周永海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时间及数额属实,但我现住没有能力偿还。刘文国、周永利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及本庭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在金祥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8.337500‰,并签订了一份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利在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凭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0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按8.337500‰支付利息,该请求应予以保护。由于被告刘文国、周永海为周永利提供保证担保,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337500‰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国、周永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跃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