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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梅凝与许昭英、任朝辉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凝,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昭英,任朝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410号原告:梅凝,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幢A608。法定代表人:许昭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兼被告许昭英、任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昭英,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任朝辉,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梅凝与被告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中投公司)、许昭英、任朝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财富中投公司、许昭英、任朝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照5625元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财富中投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财富中投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合计5625元。但自2016年10月份之后至今被告财富中投公司一直拖欠每月应偿还的利息。2016年12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将原告理财本金500000元及期间所有收益偿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借与咨询协议、回款承诺书证据材料。被告财富中投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财富中投公司投资,因为投资有赔有赚,双方应当风险共担,现被告财富中投公司本金及利息已经赔光了,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许昭英、任朝辉承认签署过回款承诺书,但是是在原告要求下签署的,被告任朝辉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财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60128,协议约定,甲方参考乙方推荐后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享有其所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乙方为甲方出借及购买债权提供服务,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回收,当借款人发生违约,由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甲方出借金额为5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3.5%,出借期间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财富中投公司支付给原告预期收益至2016年10月。2016年12月3日,三被告出具回款承诺书,写明:今有客户董司瑶合同编号20160128投资额度50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起投,应于2017年5月22日到期,今客户已经递交提前赎回申请,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将客户本金合计500000元及期间所有收益按约定银行卡号予以回款,如到期未能按时兑付,承诺人愿以个人财产承担回款责任。被告财富中投公司盖财务章,被告许昭英、任朝辉在承诺人处签字。因三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支付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被告财富中投公司应当按照回款承诺书承诺的日期承担回款责任,现被告财富中投公司未按期回款,原告起诉被告财富中投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许昭英、任朝辉在回款承诺书中承诺如公司到期未能按时兑付愿以个人财产承担回款责任,应属于债务的加入,其应当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昭英、任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凝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财富中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昭英、任朝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康 洪人民陪审员  展京辉人民陪审员  唐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