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儒亮与郑传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儒亮,郑传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2-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963号原告:田儒亮,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江,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地标A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318CN。诉讼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田儒亮与被告郑传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儒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传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1518.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1时,原告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尖遵线由正安往绥阳方向刑事致绥阳县洋川镇兴隆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传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郑传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1时,被告郑传江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尖遵线从正安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82公里处时,与对向田儒亮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田儒亮、郑传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儒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传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田儒亮2016年8月19日所受重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玖级);致盆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为伤残十级(拾级);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拾级);2、田儒亮2016年8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田儒亮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伍仟元);田儒亮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约28200元(贰万捌仟贰佰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原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事故中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但被告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抗辩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分项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问题,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理赔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只要造成损害就应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传江无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被告认可的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郑传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确定因素,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1518.5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儒亮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田儒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妹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