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赖微微、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微微,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力科,许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2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赖微微,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宝、文斌,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底层。负责人:张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127。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潮,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文斌,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地下室至三层(市场地址)。法定代表人:陈益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庆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力科,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许丽娜,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赖微微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制发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046261号公证债权文书以及(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微微称,(2017)粤01执2601号案件(以下简称“2601号执行案”)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持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制发的(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以及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即(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046261号《公证书》,以下无特指时统称为“原公证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裁定不予执行。其认为,2601号执行案中已经确实具备了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事实与理由具体如下:一、广州公证处办理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公证书》的程序违法:1、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载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公证的文书名称以及公证书的用途等;2、违反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债权文书公证的办理均非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保证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没有体现“共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3、公证谈话笔录上存在篡改痕迹,而且广州公证处也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4、广州公证处严重违反执业区域限制,其违法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公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广州公证处在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1、同样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以及《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2、公证谈话笔录上存在篡改痕迹,而且广州公证处也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3、依照谈话记录中的记载,“问:申请办证的时间、地点?答: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但是,对应的该编号XRZ15065C《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在2016年3月21日,依照广州公证处在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亦是称“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岩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负责人郭奕明及林潮、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岩、黄力科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了前面的《补充合同》”,如此明显的时间差异,充分表明广州公证处的公证程序严重违法。4、《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收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第六条第一款并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中,指向的合同是由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泽信公司及林潮、潮流天地公司、黄力科五方于2016年3月21日所共同签订的XRZ15065C1号《补充合同》,但在办理该《补充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时,却仅有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及泽信公司向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这明显违反了林潮、潮流天地公司以及黄力科三位保证人也应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泽信公司一起同时提出此申请的程序,而且,在《补充合同》的条款中其事实上也根本从未有承诺当泽信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补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据此,广州公证处执发的(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理应不予执行。三、编号XRZ15065-1《保证合同》第8.8条关于赋予强制执行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该合同系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8条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其注意的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第8.8条应为无效条款。四、广州公证处在制发《执行证书》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五条以及《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是公证机构作出执行证书时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2601号执行案中,按照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与泽信公司签订的XRZ15065号《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应当发放给泽信公司的借款为人民币贰亿元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根本没有依约足额发放全部借款本金。虽然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泽信公司账户转入了人民币壹亿玖仟万元整,但在2015年8月26日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即先行从泽信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3月28日向泽信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又在2016年3月31日先行从泽信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为了将其该种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掩盖上合法外衣,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甚至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迫使泽信公司、申请人、潮流天地公司以及黄力科等各方于2016年3月21日与其签署了XRZ15065C2号《补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真正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应当视为仅有人民币壹亿玖仟叁佰万元,但广州公证处在制发《执行证书》时却未能进行充分核查,反而错误认定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已足额发放贰亿元借款本金,公证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公证程序规则》的第三十九条以及《联合通知》的第一条、《指导意见》的第八条均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与泽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不符合此项法定要件,各方对于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明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广州公证处制发的《执行证书》存在错误,故对该《执行证书》理应不予执行。五、广州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程序规定,在未通知债务人核实债务的情况下即错误签发《执行证书》。依据《联合通知》第五条、《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明确确认。在广州公证处制发的《执行证书》中,称“2017年5月8日,债权人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经我处向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出《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对已确定的债务未提出任何疑义”。但必须指出的是,其从未收到广州公证处发出的该通知书,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履行的债务无疑义,广州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并没有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向其核实对债务的疑义意见,这种程序瑕疵无异直接影响了对《执行证书》必要事实的充分核实。而且,广州公证处甚至至今均未向其送达该《执行证书》。事实上,其对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在2601号执行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数额是持有极大异议意见的,除前文提及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以外,对于《执行证书》中称“至2017年4月,债务人多次违约”的说法,其认为这并不属实。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是按季计收利息,泽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是出现了2017年3月21日该期还款逾期,在存在超额不动产抵押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等各项担保的情况下,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仍是有足够保障的,泽信公司也从未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却于2017年5月立即向广州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这无异不符合双方的合约精神。而且,《执行证书》中所载明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内容,明显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应得到支持。六、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与泽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第14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凡由该借款合同引起的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泽信公司和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存在第14条及第15.7条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借款合同并不适合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而是应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其请求:不予执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制发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046261号公证债权文书以及(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申请人赖微微提供的证据有:1、(2017)粤01执2601号《执行通知书》;2、(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3、(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号《公证书》、项目借款合同(编号:XRZ15065);4、(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补充合同(编号:XRZ15065C1);5、《补充合同》(编号:XRZ15065C2);6、(2015)粤广广州第131063号《公证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RZ15065-1);7、厦门国际银行的贷记、借记通知书;8、《EMS快递邮政单》、《EMS邮政速递情况查询表》。被申请人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答辩称:一、广州公证处根据“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规定,依法受理了公证事项,完全没有违反执业区域限制的规定,广州公证处依法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131063号《公证书》具备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的相关程序。三、其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任何违反银行业监管要求的行为,赖微微主张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不存在。1、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2、其作为盈利性金融机构,收取贷款利息是主营业务,其收取泽信公司利息是建立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且有合同依据的基础之上。四、广州公证处在通知债务人核实债务后,再依法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五、赖微微提出全部异议理由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乙方)与泽信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泽信公司向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借款2亿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15.7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或已向乙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泽信公司的代理人李臻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的负责人郭奕明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项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出具本公证书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7月14日,林潮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RZ15065-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泽信公司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RZ15065的《项目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林潮及配偶愿意为债务人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8.8条约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保证人或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或本合同所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所担保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用以偿还本合同担保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林潮及其配偶赖微微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指模。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3106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林潮、赖微微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的负责人郭奕明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出具本公证书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3月21日,债务人及抵押人泽信公司(甲方)、债权人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乙方)、保证人林潮(丙方)、保证人潮流天地公司(丁方)、保证人黄力科(戊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XRZ15065的《项目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乙丙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同为XRZ15065-1《保证合同》、乙丁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Z15065-3的《保证合同》、乙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合同为XRZ15065-2的《保证合同》。现须对借款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及补充,各方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以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座落于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合计148套房产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赋予乙方第一优先受偿权。……甲乙双方同意就本补充合同向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补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或已向乙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补充合同经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办妥相应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2016年3月22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岩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的负责人郭奕明及林潮、潮流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岩、黄力科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前面的《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出具本公证书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6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项目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合同》的执行证书。……现查实,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厦门银行珠海分行提供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156236号等149个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债权人已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放款人民币壹亿玖仟万元整(RMB190000000.00)、2016年3月28日放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00),合计放款人民币贰亿元整(RMB200000000.00)给债务人,债务人已对债权人发出《借款借据》签收确认。但至2017年4月,债务人多次违约,未按《项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律师函》后,到2017年4月16日止,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予债权人。2017年5月22日,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债务人还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给债权人。2017年5月8日,债权人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经我处向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出《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对已确定的债务未提出任何疑义。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林潮、赖微微、黄力科、许丽娜。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捌仟伍佰零柒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零肆分(RMB185072477.04)以及截止2017年4月1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人民币伍佰肆拾陆万肆仟陆佰零贰元壹分(RMB5464602.01),以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9%的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日按照罚息利率(即按照年利率9%的50%)计收复息。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贰拾柒元整(RMB38127.00),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伍仟元整(RMB5000.00)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潮流天地公司、黄力科、许丽娜、林潮、赖微微对债务人市泽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分析如下:(一)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本案中,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与泽信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亿元。林潮、赖微微通过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泽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与泽信公司、林潮等人签订《补充合同》,林潮及赖微微承诺在泽信公司提供抵押物后,仍继续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全责连带信用担保。《项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所担保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用以偿还本合同担保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林潮的配偶赖微微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据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63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对涉案《项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二)是否存在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况。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63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31057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46259号《公证书》,证明各方当人在合同上当场签字盖章。本案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签字盖章行为表示异议。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或本合同所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所担保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用以偿还本合同担保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据此,当债权人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发放贷款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出现违约行为,债权人厦门银行珠海分行依合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催收未果后,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广州市公证处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留具的地址,向债务人及合同担保人发出《通知书》,征询对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意见,应视为已依法完成送达程序,广州市公证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和担保人逾期未向公证处提出疑义,广州市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并无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赖微微认为公证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存在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本案公证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其贷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已实际履行,该贷款行为和担保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执行证书》的合法性。至于赖微微提出《执行证书》未核查债权人是否依约履行足额放款义务和利息计算的问题。首先,债务人和保证人已经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合同债务计算结果和担保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其次,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广州市公证处发出《通知书》征询意见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疑义,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第三,双方的具体债权债务仍可在执行中通过协商和核对予以核查。《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和其他应付款项”指向明确,赖微微认为这些费用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该理由不构成对《执行证书》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对林潮和赖微微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RZ15065-1)及广州市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31063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当保证人或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或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执行证书》规定林潮、赖微微对泽信公司未履行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并无不当。(五)关于涉案《项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格式条款中出现两种纠纷解决程序问题。《项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厦门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既约定了“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双方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本合同债务计算结果的任何抗辩权。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或已向乙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在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合同中并存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实际选择的方式作为当事人的最终选择。本案中,当事人选择了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方式,视为其已经在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该选择并不违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故赖微微认为本案不适合通过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方式解决,应通过诉讼解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赖微微提出广州市公证处违反执行区域限制以及违法收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债务人泽信公司住所地、担保人林潮、赖微微等人的居住地均在广州,故广州市公证处与涉案公证事项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并无违反公证管辖的地域限制和执业区域限制。退一步说,是否违反执业区域限制或违法收费均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并非导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的事项。赖微微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微微不予执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制发的(2017)粤广广州第08645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