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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守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磊,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守磊与胡某、易某(均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张某将超市大门U型锁踢开,张守磊望风,张某、胡某、易某进入超市内盗得天子牌、中华牌等香烟共计163包、起泡酒2瓶、现金人民币1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张守磊被公安民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押解到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后归案。归案后,张守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香烟、起泡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守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守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守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守磊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香烟、起泡酒折价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39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