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利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宁市(以上均为自报)。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曾利军多次在中山市东升镇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利军窜至东升镇同乐社区安乐街一出租楼一楼,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6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利军窜至东升镇裕民社区北一路新五街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6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利军驾驶湘K×××××号摩托车窜至东升镇裕民社区志德路一街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2016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利军驾驶湘K×××××号摩托车窜至东升镇同乐社区祐生路和诚街某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5.2016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利军驾驶湘K×××××号摩托车窜至东升镇高沙社区源和南路某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6.2016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利军窜至东升镇裕民社区志德路某厂房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7.2016年9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曾利军窜至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东路某出租屋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6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市场酷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曾利军,并从其处缴获作案工具湘K×××××号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龚某、柯某、李某、刘某、张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湘K×××××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被告人曾利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利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利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利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湘K×××××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曾利军退赔被害人龚某19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刘某、被害人柯某未能核价的电动车各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水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