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亮与罗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罗爱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705号原告:吕亮,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罗爱敏,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吕亮为与被告罗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959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吕亮斯米克墙地砖剩余工程款的说明》,确认原告向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余姚装饰分公司供货地砖,经决算,货款共计229592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10000元,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余姚装饰分公司欠货款119592元;原告承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如果无果而终,造成吕亮的材料款无人承担,将由罗爱敏本人承担。并约定付款时间和金额。(截止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余姚装饰分公司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吕亮斯米克墙地砖剩余工程款的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吕亮斯米克墙地砖剩余工程款的说明》中对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余姚装饰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19592元已作确认,并承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如果无果而终,造成吕亮的材料款无人承担,将由罗爱敏本人承担。”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9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亮价款119592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罗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