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经与胡明亮(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胡明亮在常州市天宁区浦南南村22幢乙单元门口望风,被告人谢某采用攀爬管道、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单元302室吴某家中盗窃,窃得女士单肩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谢某,于次日将其移交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员胡燕亮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