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5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廖某某,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市开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廖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6月23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来,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协议》。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0000元。三个月后,原告首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廖某某答辩称:我认为安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40000元借款,我只收到了72000元的借款本金。当时我要借款8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8000元后才将72000元打给我。借款的时间原本是2015年6月3日,由于原告要求才写成了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和郑某某没有关系,当时我和郑某某虽然属于夫妻关系,但是他并不知道我借款这一事实。李某某不是借款的时候就做为担保方,而是2016年2月我和他处于男女朋友关系后,我才让他在担保方签的字,因此借款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我已经还了原告56300元,本金还差13700元,现在我愿意再还原告50000元,但是我需要点时间。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某与我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对债务已经有明确约定。由于是被告廖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协议》由原告、被告廖某某和李某某签署,可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廖某某交付了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申明由被告廖某某书写,可以证明被告廖某某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被告廖某某和郑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廖某某提交的火车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转账明细查询中,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转账给原告的4000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及协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被告郑某某提交的申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廖某某所欠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评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9.被告郑某某提交的的离婚证、收条、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和郑某某离婚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廖某某用于开化妆品店的资金周转,其中2016年3月5日向被告廖某某交付借款53000元、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廖某某交付借款17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还对管辖权、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廖某某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廖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郑某某与廖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进行了明确,被告郑某某支付了被告廖某某房屋折价款170630元。2016年3月,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协议》的担保方签字,承诺愿意为被告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多次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书写的声明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廖某某认为借款本金为72000元,根据证据规则,由于被告廖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廖某某收回借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廖某某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的声明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还应当归还借款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000元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24%的年利息,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化妆品店的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郑某某与廖某某离婚时双方并未提及该项债务,原告知晓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但一直未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在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借款借据及协议》的担保方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字时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由于被告廖某某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为“甲方居住地法院”,合同甲方系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40元,减半收取为1970元,由被告廖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