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天津艾彼基输送机械厂与延边跃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艾彼基输送机械厂,延边跃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179号原告:天津艾彼基输送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全奕,经理。被告:延边跃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前进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艾彼基输送机械厂诉被告延边跃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延边跃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瓶输送电子转盘罐装检测设备一套,加工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101号,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述地址,我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延边跃天��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晔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窦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