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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虎某诉被告四川省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四川省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111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73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利息按6个月给付一次;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按季度结付利息,共计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30万元一年的利息,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45万元是真实的,条据也是被告书立的。2、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资金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3、被告现面临破产,并非有钱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投资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谢某处两次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3%计息,并书立借据两张,并在借据上盖有“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3%的利息10.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谢某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根据原告谢某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10日借款30万元,约定按3%利率计算,被告已结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5%,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5月10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10.8万元,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南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