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其东与吴章彬、黄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东,吴章彬,黄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967号原告:郭其东,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龙,系郭其东弟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章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海兰,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郭其东与被告吴章彬、黄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彬、黄海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章彬、黄海兰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章彬、黄海兰系夫妻关系。吴章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9日向郭其东借款10,000元。借款后,吴章彬未按约还本付息,经郭其东多次催讨未果。吴章彬未作答辩。黄海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章彬、黄海兰系夫妻关系。吴章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9日向郭其东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等。同日,吴章彬向郭其东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吴章彬未按约还本付息,经郭其东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章彬尚欠郭其东借款1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其东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黄海兰、吴章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黄海兰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郭其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章彬、黄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章彬、黄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其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元,由吴章彬、黄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