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康志华、李才武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志华,李才武,李晓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康志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才武,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晓蓉,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康志华与被执行人李才武、李晓蓉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才武、李晓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康志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才武、李晓蓉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康志华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