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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叶宇鸽、周金玉等与成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鸽,周金玉,成一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3号原告:叶宇鸽,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周金玉,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一芳,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叶宇鸽、周金玉诉被告成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宇鸽、周金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鸽、周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一芳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二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郑旭光发生服装材料买卖业务,郑旭光提供材料,原告按约付款。2016年12月8日,原告叶宇鸽向郑旭光销货单上户名为被告成一芳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12月23日,再次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汇款后将打款情况告知郑旭光,但郑旭光称未曾收到货款。后经双方核对,郑旭光销货单上载明的被告成一芳并非郑旭光家人或员工,而是郑旭光租赁经营商铺的前店主,郑旭光受让成一芳商铺后直接使用了其之前印制的销货单,导致原告错误汇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货款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成一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银行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二份,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郑旭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含当庭出示的销货清单原件一本)陈述客观,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2月23日,原告叶宇鸽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金额为20000元、50000元的款项,从其开设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5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成一芳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97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叶宇鸽、周金玉多次向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二区1064号商铺业主郑旭光购买羊毛大衣等,交易通常采取电话方式下单,下单后由卖方先行发货,买方待货款累计一定数额时再分批支付。郑旭光因系新近租赁上述商铺,向原告发货时遂延用前承租人遗留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上印制有商铺地址、电话、以及成一芳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发货时郑旭光通常用笔将成一芳账户信息划掉,但偶尔也存在因疏忽未划去的现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叶宇鸽通过银行向被告成一芳转账汇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该70000元汇款系其向案外人郑旭光支付货款时,因郑旭光提供被告账户信息导致其错误汇款,被告占有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并提交了网银转账凭证、销货清单,同时申请郑旭光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郑旭光提交的销货清单,均系书证原件,与原告陈述及郑旭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交易时间及相应期间的交易金额与涉案汇款的发生时间、金额均相吻合,而销货清单上确实印制有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且绝大部分用笔该账户信息划去仅有极少数未予涂销,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向郑旭光支付货款时不慎错误汇付给被告亦符合生活常理,据此,原告关于错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不当得利发生事实的证明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受领涉案汇款的合法根据,故此,被告收取原告叶宇鸽涉案款项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叶宇鸽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汇出方为原告叶宇鸽,原告周金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共有人或对该款具有其它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周金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一芳应返还原告叶宇鸽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金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成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