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连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连君,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君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在白山市人防办公室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在交易结束后何连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重检验,该白色晶体净重0.82克,经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被告人何连君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白山市人防办公室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约7、8分冰毒。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书证;3、指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连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何连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连君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在白山市人防办公室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在交易结束后何连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重检验,该白色晶体净重0.82克,经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被告人何连君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白山市人防办公室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约0.7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中午,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白山市男子何连君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2017年5月18中午12时许,何连君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马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约1克,毒资800元。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马某身上搜出的一袋冰毒,经称量,净重0.82克。4、通话详单,证实马某、何连君电话通话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18日江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马某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在何连君处扣押800元钱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指认从何连君处购买的冰毒情况。7、侦查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上午,江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吸毒人员马某查获。马某被查获后,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白山市居民何连君手中购买的,其仍欠何连君购买冰毒的毒资400元,并表示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何连君,经马某与何连君通过手机联系,何连君称其手中有冰毒,并表示可以贩卖给马某1克冰毒。禁毒大队事先准备好800元钱,其中400元钱是用于偿还何连君毒资,其余400元钱是要用来再次从何连君手中购买毒品,并记录好用于控制下交付的人民币编号。2017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马某与何连君联系好在白山市人防办附近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的何连君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马某购买冰毒用的毒资,经查验查获的毒资编号,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编号一致,从马某身上查获从何连君手中购买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初称重约1克。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马某多次吸毒被管控情况。9、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何连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何连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马某自然情况。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通过手机联系何连君,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想买1克,何连君说行,并且让我准备好钱去白山市找他拿货,在中午我就去了我们约好的人防办附近,我拿出了800元钱,何连君拿出一个透明小密封袋包装的东西(冰毒),我拿到冰毒何连君拿到钱之后我们俩就离开了,我走了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之前电话约定好每克400元,因为我一个多月前在何连君手买过一克冰毒,当时没有支付给何连君钱,这次把这两次的钱共800元给何连君了。12、被告人何连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18日马某联系我要买冰毒,我俩在白山市约定好地点我将一小袋冰毒给了马某,马某给了我800元钱,因为第一次卖给马某冰毒时,马某欠我400元钱,这次一起将800元给了我。两次卖给马某的冰毒都是我自己的,之前卖给马某那次是0.7克冰毒。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连君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连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惠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