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永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安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永安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处,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7日3时许,黄永安驾车行驶至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34吨。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为猪小肚,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安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2.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安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永安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处水泥墩隔离的中国一侧,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7日3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车上一批无合法证明的冻品被缴获。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34吨。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猪小肚,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3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港市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对桂A×××××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载有冻货一批,随车司机黄永安、黄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手续,因涉嫌走私犯罪,该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依法对桂A×××××大货车进行搜查,查获扣押疑似冻猪小肚一批,桂A×××××货车一辆、ChinaMobile牌手机一部、SIM卡一张,经清点过磅,该批疑似冻猪小肚共计749件,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2.34吨。桂A×××××货车已发还给黄永安。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安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桂A×××××所装载的冻品进行检疫查验时所见冻品为猪小肚,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永安。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永安对装运冻品的地点、路线、装运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以及涉案冻品进行指认,指认过程附照片证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5日17时许,黄某与黄永安驾驶桂A×××××货车到沿边公路北风口处进去约1公里货场水泥墩1306界碑处拉运冻品,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被缉私民警查获。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黄永安。7、被告人黄永安供述,2016年6月5日16时许,一名叫“黄权哥”的男子以4000元的运费雇请其拉运冻货到南宁。当晚23时许,其驾驶桂A×××××货车到到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国防水泥墩中国一侧,由搬运工从越南境内的货车上将冻货驳装到其车上。7日凌晨3时许,其和黄某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缉私警察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安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2.3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入境,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永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永安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ChinaMobile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黄永安用于联系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12.34吨冻猪小肚,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ChinaMobile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12.34吨冻猪小肚,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廖家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