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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杜毅英与孙广涛、闫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毅英,孙广涛,闫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杜毅英,女,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萝北县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涛,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闫柏峰,男,汉族,住萝北县。原告杜毅英与被告孙广涛、闫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涛、闫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广涛、闫柏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孙广涛因经商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闫柏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7日,被告孙广涛未能偿还借款,又在合同上续签至2014年2月6日还清。担保人闫柏峰于2014年10月5日签字称:“2014年11月6日付清利息、本金”。期满后,二被告仍然未能还清本金及利息,只结清了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闫柏峰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广涛、闫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孙广涛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闫柏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7日,双方协商延期6个月还款,被告孙广涛又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5日,担保人闫柏峰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4月6日前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闫柏峰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孙广涛、闫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广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广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柏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广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闫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涛、闫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毅英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闫柏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广涛、闫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00元,由被告孙广涛、闫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合江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